我們很多人對于題目中提到的問題,其實都不是很清楚,理解的也不是很透徹,但這都是和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的,有了解的必要,
【案情】
2005年10月,原告某貿(mào)易公司與被告某房地產(chǎn)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應混凝土。之后,原告向某房地產(chǎn)公司供應混凝土,含運費共計120萬元,某房地產(chǎn)公司收貨后未付款。2006年9月,某房地產(chǎn)公司與原告約定,其所欠款項由第三方被告某建設集團承擔,建設集團表示同意,并于2006年10月,支付給原告30萬元貨款。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07年5月,原告三次發(fā)函要求建設公司付款,均未獲付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某房地產(chǎn)公司、某建設公司付款。
<img alt=”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主張請求權的規(guī)定” src=”https://imgf.66law.cn/upload/f/201901/9/1533287434.jpg” />
法院審理后,判令被告某房地產(chǎn)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評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合同關系中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
所謂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制度。按照合同的相對性理解,合同當事人不得為他人設定義務,即使設定了義務,他人也可以予以拒絕,但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如果合同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了義務,而該第三人表示同意,那么,這樣的設定有利于債務的履行,也符合債權人的利益,此時,即構成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制度。我國《合同法》對這種行為是承認的,甚至可以說是鼓勵的,該法第65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p>
第三人代為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有效。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履行他人的義務,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基礎。本案中,原告與房地產(chǎn)公司簽訂的混凝土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國家的相關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2、依據(jù)合同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第三人履行主要適用于金錢債務或供貨的履行,如果根據(jù)合同的性質,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的,則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如演出合同、雇傭合同。顯然,本案屬于金錢的給付,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有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約定。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義務應當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實際生活中,一方當事人選擇另一方當事人作為其交易對象,也是出于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包括履約能力的信任。但是現(xiàn)實中,為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xiàn),從意思自治原則的角度出發(fā),合同關系上也不禁止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但是,必須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在本案中,原告與某房地產(chǎn)公司簽有混凝土買賣合同,原告作為供貨方有收取價款的權利,是債權人,某房地產(chǎn)公司作為買方有履行給付價款的義務,是債務人,雙方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由第三方代為履行某房地產(chǎn)公司的給付價款義務。
我們很多人對于題目中提到的問題,其實都不是很清楚,理解的也不是很透徹,但這都是和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的,有了解的必要,
【案情】
2005年10月,原告某貿(mào)易公司與被告某房地產(chǎn)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應混凝土。之后,原告向某房地產(chǎn)公司供應混凝土,含運費共計120萬元,某房地產(chǎn)公司收貨后未付款。2006年9月,某房地產(chǎn)公司與原告約定,其所欠款項由第三方被告某建設集團承擔,建設集團表示同意,并于2006年10月,支付給原告30萬元貨款。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07年5月,原告三次發(fā)函要求建設公司付款,均未獲付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某房地產(chǎn)公司、某建設公司付款。
<img alt=”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主張請求權的規(guī)定” src=”https://imgf.66law.cn/upload/f/201901/9/1533287434.jpg” />
法院審理后,判令被告某房地產(chǎn)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評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合同關系中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
所謂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制度。按照合同的相對性理解,合同當事人不得為他人設定義務,即使設定了義務,他人也可以予以拒絕,但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如果合同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了義務,而該第三人表示同意,那么,這樣的設定有利于債務的履行,也符合債權人的利益,此時,即構成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制度。我國《合同法》對這種行為是承認的,甚至可以說是鼓勵的,該法第65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p>
第三人代為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有效。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履行他人的義務,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基礎。本案中,原告與房地產(chǎn)公司簽訂的混凝土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國家的相關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2、依據(jù)合同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第三人履行主要適用于金錢債務或供貨的履行,如果根據(jù)合同的性質,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的,則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如演出合同、雇傭合同。顯然,本案屬于金錢的給付,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有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約定。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義務應當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實際生活中,一方當事人選擇另一方當事人作為其交易對象,也是出于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包括履約能力的信任。但是現(xiàn)實中,為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xiàn),從意思自治原則的角度出發(fā),合同關系上也不禁止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但是,必須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在本案中,原告與某房地產(chǎn)公司簽有混凝土買賣合同,原告作為供貨方有收取價款的權利,是債權人,某房地產(chǎn)公司作為買方有履行給付價款的義務,是債務人,雙方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由第三方代為履行某房地產(chǎn)公司的給付價款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