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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告:藺希杰。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清旺,山東眾成清泰(濱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霞,山東眾成清泰(濱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藺新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民,山東圓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藺建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民,山東圓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秀針。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民,山東圓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藺江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民,山東圓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藺希杰與被告藺新華、藺建華、鄭秀針及第三人藺江亭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由審判員吳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慶奎、徐淑紅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藺希杰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霞,被告藺新華及被告藺新華、藺建華、鄭秀針、第三人藺江亭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藺希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藺新華對藺江亭市東辦事處北藺居委會編號為2-14房屋的贈與行為,贈與置換房屋價值240025元;2.依法撤銷藺建華、鄭秀針對藺江亭市東辦事處北鎮(zhèn)居委會編號為2-114房屋的贈予行為,置換房屋總價值為875000元、拆遷貨幣補償794754.2元;3.律師代理費及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藺新華、藺建華向原告藺希杰借款202849元。
2012年3月30日,被告藺新華、藺建華、藺新民、孫金麗向原告藺希杰借款1000000元。
2017年3月16日,原告藺希杰將被告藺新華、藺建華、藺新民、孫金麗就民間借貸糾紛訴至法院,經(jīng)法院公開審理,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魯1602民初1104、1103號判決。
判決藺新華、藺建華償還藺希杰借款本金202849元及利息。
判決藺新華、藺建華、藺新民、孫金麗償還藺希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藺建華、藺新民分別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上訴。
2017年4月底,北藺居委會進行拆遷登記。
2017年5月13日,被告鄭秀針將其編號為2-114的房屋無償轉讓給其女藺江亭,涉及宅基地面積中的915.37平方米及366.87平米左右的車間廠房,藺江亭獲得643.3平方米的拆遷安置面積(安置房屋95型1套,120型1套,135型1套)及794754.2元的拆遷補償款。
2017年5月13日,被告藺新華將其編號為2-14(18-12)的宅基地及房屋無償轉讓給其侄女藺江亭,涉及宅基地安置面積96.01平方米(95型1套)及各項貨幣補助合計5010.90元。
三被告所在的北藺居委會自2017年初開始進行測量、拆遷等工作,在2017年5月13日,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之時,三被告將拆遷房屋所有權及補償款均無償轉讓給第三人藺江亭。
加之他們之間書寫的證明系無償贈與,該行為構成惡意串通,并嚴重損害債權人藺希杰利益。
且第三人藺江亭系藺建華、鄭秀針之女,系藺新華之侄女,其對藺新華、藺建華與藺希杰之間的債權債務的客觀事實應該且應當知情。
所以,本案被告與第三人之間關于拆遷房屋及拆遷補償款的轉讓完全是轉移財產(chǎn),規(guī)避執(zhí)行。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藺新華、藺建華、鄭秀針辯稱,原告起訴沒有法律依據(jù),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根據(jù)濱州市中院(2017)魯16民終1527號、15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藺建華承擔藺新華借款的一般擔保責任,并且判決中明確表述在藺新華的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債務時,對藺希杰承擔擔保責任。
同時根據(jù)《擔保法》第26條規(guī)定,原告應在擔保期內(nèi)對擔保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且在執(zhí)行程序未窮盡的情況下,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而原告訴狀中所訴撤銷贈予行為是在原告未對實際借款人藺新華采取強制措施并措施未窮盡的情況下所進行,故被告方的贈予行為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起訴無據(jù),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第三人藺江亭述稱,同意三被告答辯意見。
需補充,藺江亭為此次贈予或買賣行為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藺新華、藺建華系兄弟關系,被告藺建華、鄭秀針系夫妻關系,第三人藺江亭系被告藺建華、鄭秀針之女,被告藺新華之侄女。
原告藺希杰對被告藺新華享有到期債務,2017年3月16日,原告藺希杰將被告藺新華、藺建華及藺新民、孫金麗就民間借貸糾紛訴至本院,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魯1602民初1103號、1104號民事判決,判決:藺新華、藺建華償還藺希杰借款本金202849元及利息,藺新華、藺建華、藺新民、孫金麗償還藺希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藺建華、藺新民不服提起上訴。
2017年5月13日,被告藺新華將其所有的編號為2-14的宅基地及房屋無償轉讓給其侄女即本案第三人藺江亭,由第三人藺江亭與濱州市濱城區(qū)市東辦事處北藺居民委員會簽訂18-12號北藺居民委員會棚戶區(qū)改造房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宅基地使用面積為102.24平方米,宅基內(nèi)房屋建筑面積102.24平方米,獲得安置面積96.01平方米,各項貨幣補償、補助合計5010.90元,可選95型樓房1套。
同日,被告鄭秀針將其與被告藺建華所有的編號為2-114的宅基地及房屋無償轉讓給其女即本案第三人藺江亭,由第三人藺江亭與濱州市濱城區(qū)市東辦事處北藺居民委員會簽訂8-12號北藺居民委員會棚戶區(qū)改造房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宅基地使用面積為915.37平方米,宅基內(nèi)房屋建筑面積1323.60平方米,獲得安置面積643.30平方米,各項貨幣補償、補助合計426774.57元,可選120型樓房1套、135型樓房1套、95型房屋1套。
同日,被告鄭秀針將其與被告藺建華夫妻共同所有的編號為2-114號的車間無償轉讓給其女即本案第三人藺江亭,由第三人藺江亭與濱州市濱城區(qū)市東辦事處北藺居民委員會簽訂8-15號北藺居民委員會棚戶區(qū)改造房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為366.87平方米,補償價568648.50元。
2017年9月21日,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魯16民終15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藺新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藺希杰借款本金202849元及利息,藺建華在就藺新華的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債務時,對藺希杰承擔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藺新華追償。
2017年9月27日,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魯16民終15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藺新華、孫金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藺希杰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藺建華、藺新民就藺新華、孫金麗的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債務時,對藺希杰承擔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藺新華追償。
被告藺新華經(jīng)本院強制執(zhí)行,仍拒不履行向原告藺希杰的還款義務。
被告藺建華亦未履行擔保及還款義務。
2017年6月7日,原告藺希杰因行使撤銷權支出律師代理費10000元。
被告藺新華主張欠藺江亭債務36萬余元,故將此房屋以物頂款,轉讓給藺江亭;被告鄭秀針、藺建華主張其財產(chǎn)中本身就有藺江亭的一部分,因藺江亭在家庭中貢獻較大,所以兩人將自己的那部分歸在藺江亭名下。
對被告上述主張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均未提交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的規(guī)定: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務人造成損害,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 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被告藺新華對原告藺希杰負有高額債務未能清償,被告藺建華作為其擔保人,對上述債務負有擔保及還款義務。
且該債務已經(jīng)生效判決所確認,并已在執(zhí)行過程中;被告藺新華經(jīng)本院強制執(zhí)行,仍拒不履行向原告藺希杰的還款義務。
被告藺建華亦未履行擔保及還款義務。
故被告鄭秀針向第三人藺江亭無償轉讓其與被告藺建華夫妻共同財產(chǎn)宅基地及房屋的行為,已對原告藺希杰的債權實現(xiàn)造成了損害,明顯損害了原告作為債權人的權益,應予以撤銷并應負擔其行使撤銷權的費用。
且該行為自始無效。
原告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的規(guī)定,應當?shù)玫街С帧?/p>
被告及第三人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藺新華2017年5月13日將其所有的編號為18-12的宅基地及房屋無償轉讓給第三人藺江亭的行為;
二、撤銷被告鄭秀針2017年5月13日將其與被告藺建華所有的編號為2-114的宅基地及房屋無償轉讓給第三人藺江亭的行為;
三、撤銷被告鄭秀針2017年5月13日將其與被告藺建華所有的編號為2-114的車間(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為366.87平方米,補償價568648.50元)無償轉讓給第三人藺江亭的行為;
四、被告藺新華支付原告藺希杰律師代理費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88元,由被告藺新華負擔10994元,被告藺建華負擔109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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