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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衛(wèi)輝市順馳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衛(wèi)輝市衛(wèi)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文民,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桂生,河南恒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永獻,男,漢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衛(wèi)輝市。
上訴人衛(wèi)輝市順馳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閆永獻房屋買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衛(wèi)輝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順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桂生、被上訴人閆永獻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順馳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順馳公司不承擔房屋增值部分82640元。
事實與理由:順馳公司已明確告知閆永獻案涉房屋的土地系集體土地,要將戶口遷至牛莊村才能辦理房產證。
閆永獻對案涉房屋不能辦理房產證也應盡到謹慎義務,對合同無效也有過錯,不應由順馳公司承擔房屋增值的82640元。
此外,同一評估機構認為牛莊營住樓的其他房屋不存在增值,說明本案的房屋也不存在增值,案涉的價格評估報告是錯誤的。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閆永獻答辯稱:順馳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是事實,如果順馳公司告訴答辯人不能辦理房產證,答辯人不會購買案涉房屋。
合同中顯示答辯人在2010年2月已經支付11萬元房款,2017年的評估價值不應比2011年的價格還低,我認為評估價偏低,如果上訴人對評估報告有意見,答辯人同意重新評估。
閆永獻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順馳公司返還購房款11萬元及利息8萬元。
2、判令順馳公司賠償閆永獻裝修損失8萬元。
3、判令順馳公司賠償閆永獻損失1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4月1日,衛(wèi)輝市城郊鄉(xiāng)牛莊村村民委員會以拆遷改造與林州建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州建總公司)簽訂了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書,就土地作價、拆遷、房屋的建設投資及建成后的分配進行了約定。
2008年4月21日雙方就案涉樓房建設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后順馳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按施工合同的要求進行了施工。
2009年1月12日,林州建總公司與順馳公司就所建房屋折抵工程款達成協(xié)議。
2009年12月20日,閆永獻與順馳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將上述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中的其中一套(三單元四層北戶)以126000元的價格賣給閆永獻,并約定順馳公司為閆永獻提供辦理房產證的手續(xù),辦理房產證的費用由閆永獻自理。
閆永獻共支付順馳公司購房款110000元,下欠16000元未支付。
順馳公司承建的牛莊村營住樓房屋占用的土地為集體土地,所建房屋為小產權房。
2015年3月25日順馳公司向衛(wèi)輝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順馳公司與閆永獻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閆永獻返還房屋。
該案經審理于2016年6月28日判決雙方當事人于2009年12月20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閆永獻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位于衛(wèi)輝市××住宅樓××單元××北××房屋××套。
閆永獻已將房屋進行裝修,經評估,案涉房屋在2009年12月裝修時的評估價值為26185元,在評估基準日裝修評估價值為13093元,自購買至評估基準日房屋增值評估價值為82640元。
閆永獻花費評估費1500元,有票據(jù)予以印證,應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
現(xiàn)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被確認無效并判決退還房屋,閆永獻有權要求順馳公司返還已付購房款11萬元。
因順馳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與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向閆永獻明確告知了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且在房屋買賣合同中順馳公司明確承諾為閆永獻提供辦理房產證的手續(xù),致使閆永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不能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最終導致合同無效,順馳公司存在過錯,應當賠償閆永獻因此受到的損失。
閆永獻基于信賴合同有效可獲取房屋而實際未取得房屋所致的房屋裝修損失13093元及房屋價格差額82640元,為閆永獻的信賴利益損失,順馳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閆永獻要求按照2539.45元每平米賠償其購房差價損失,并提供了姚培安的購房合同一份。
但該購房合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閆永獻的實際損失,不予采信。
閆永獻支付評估費1500元,順馳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閆永獻主張其已繳納燃氣開口費3020元,沒有證據(jù)佐證,不予采信。
綜上,順馳公司應當賠償閆永獻因合同無效而產生的損失共計97233元。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規(guī)定,判決:一、順馳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閆永獻購房款110000元。
二、順馳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閆永獻損失97233元。
三、駁回閆永獻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50元,由閆永獻承擔3013元,由順馳公司承擔3837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順馳公司提交新西價評字(2016)075號評估意見書一份,用于證明同時間、同一評估公司、對類似房屋的評估價不一致,評估報告存在矛盾。
閆永獻質證稱,不認可新西價評字(2016)075號評估意見書,2017年評估價值比2011年購買的價格還低,不符合客觀事實。
評估的時間是在2016年下大雨的時候,當時那棟樓被淹,影響了評估價格。
案涉房屋與該報告載明的房屋不是同一層,而且五樓是頂層,其價格肯定比案涉的四層低。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分析、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交的新西價評字(2016)075號評估意見書,與本案的房屋不是同一單元、同一樓層,購買房屋的時間不同,且房屋的購買價相差較大,因此兩個房屋的增值評估報告不存在可比性。
順馳公司以新西價評字(2016)075號評估意見書載明的內容來證明本案房屋也不存在增值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不予認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順馳公司稱已明確告知閆永獻案涉房屋的土地系集體土地,要將戶口遷至牛莊村才能辦理房產證,閆永獻不予認可,順馳公司應對此說法承擔舉證責任。
一、二審中,順馳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成立,故順馳公司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且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明確約定,順馳公司為閆永獻提供辦理房產證的手續(xù),辦理房產證的費用由閆永獻自理。
合同中并未約定必需將戶口遷至牛莊村等條件,因此閆永獻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不存在辦理房產證的其他條件。
故,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閆永獻對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存在過錯,一審判決順馳公司賠償閆永獻返還案涉房屋的增值價值82640元并無不妥,順達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順達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6元,由衛(wèi)輝市順馳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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